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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加工出口區私有建物徵購及出售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區內私有建築物之徵購,依左列程序辦理。
一、區內事業私有建築物具有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經管理處或分處調
查屬實後,即進行徵購該建築物,並通知該區內事業。但分處調查後
,應報請管理處核定。
二、經確定徵購之私有建築物,由管理處或分處指派技術人員依土地建築
改良物估價規則估價,並作成書面報告,檢具有關資料報請管理處或
分處審核之,報告書格式及內容另訂之。
三、前項報告書內容,經管理處或分處審核後,送請評議會評定之,評議
會集會時,得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列席陳述意見,陳述完畢
,應即退席。
四、私有建築物之價額,經評議會評定後,由管理處或分處將評定價額以
書面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占有人。
五、區內事業不服評定時,得於接獲通知書後十五日內列述理由,聲請評
議會重新評定,但以一次為限。
六、被徵購之私有建築物價額,經評定或重新評定後,即由管理處或分處
以書面通知該區內事業,於規定時間內具領徵購價款。該筆價款,區
內事業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時,管理處或分處得將其提存待領。
七、被徵購建築物之區內事業,對於其建築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價款
發給完竣時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