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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加工出口區私有建物徵購及出售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加工出口區內私有建築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以下
簡稱管理處) 或分處查定後,得以市價徵購之:
一、建築物不供區內事業使用者,或違反使用目的者。
二、建築物使用情況,有危害區內公共安全設備或衛生者。
三、不依原計畫使用者。
四、廠房或倉庫有半數以上面積空置逾六個月者。
五、高抬轉讓索價者。
前項所稱私有建築物,係指經區內事業取得所有權之廠房或其他建築物及
其附屬於建築物之給水、衛生、照明及其他工事等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