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租稅獎勵所得計算及申報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有限合夥創投事業合夥人有依第五條規定計算之營利所得及已扣繳稅款,應以該事業年度決算日、解散、廢止或合併之日或清算完結日所屬年度為所得年度,依下列規定申報及繳納所得稅:
一、合夥人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其屬源自證券交易所得以外之所得應列為營利所得,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已扣繳稅款得自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其屬源自證券交易所得部分,免納所得稅。
二、合夥人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者,其應獲配之營利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已扣繳稅款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
三、合夥人為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者,其屬源自證券交易所得以外之所得,應以有限合夥創投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於該事業當年度所得稅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法定申報期間截止日前,依營利所得適用之扣繳率扣取稅款,該合夥人之已扣繳稅款,得自應扣繳稅款中減除,並於該截止日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國庫繳清及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填發合夥人;其屬源自證券交易所得之營利所得,免納所得稅。
合夥人之營利所得已依前項規定課徵所得稅,於實際獲配有限合夥創投事業盈餘時,不計入獲配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第一項所稱年度決算日,指所得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會計年度之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