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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外國營利事業來臺設立國際物流配銷中心獎勵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從事國際物流配銷中心業務或委
託中華民國國內之營利事業從事國際物流配銷中心業務,申請適用免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獎勵,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該外國營利事業在國外為合法登記之公司組織。
二、該國際物流配銷中心貨物配銷之對象非屬自然人。
三、儲存於該國際物流配銷中心或於該中心從事簡易加工之貨物,於適用
免稅年度發貨之貨物銷售總價達新臺幣二億元;其中出口之貨物銷售
總價達新臺幣一億元,或達當年度發貨貨物銷售總價百分之十。設立
未達一年者,按月平均銷售總價按比例換算之。
四、儲存於該國際物流配銷中心或於該中心從事簡易加工之貨物,為該外
國營利事業所有,並由該外國營利事業與中華民國國內客戶直接簽訂
契約銷售,或僅透過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商或其他具有獨立身分之
代理人,以其通常之營業方式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營業。
前項第三款貨物銷售總價之計算,其銷售至中華民國境內者,以進口報單
起岸價格 (CIF) 或統一發票價格為認定標準;銷售至中華民國境外者
,以出口報單離岸價格 (FOB) 為認定標準。
前項貨物銷售總價,包括外國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境內採購再發貨之金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