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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及協助實施者投資於都市更新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及協助實施者應自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起一年內,檢附其實際支付第二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費用之相關證明文件,及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發給之成果備查函,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七日至本辦法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完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自修正施行日起六個月內檢附上開文件申請。
前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依下列方式認定:
一、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者:驗收完畢或驗收合格之日。
二、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本文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或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以部分協議合建、部分權利變換方式實施者: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完成登記之日。
三、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後段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者:使用執照核發之日。
第一項投資抵減證明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於核發第一項投資抵減證明時,應副知管轄稽徵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