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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影視廣播出版事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新聞局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依本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者,其購置之設備或技術,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
內訂購,並於訂購日之次日起二年內交貨。
二、應於交貨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或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第三條所定機關申請核發證明文件。申請投資抵減證明時,應註明設
備預定安裝完成或使用日期。
三、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憑前款證明文件及購置
成本之原始憑證影本,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可抵減
稅額。
前項第一款之訂購時間,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以輸入許可證之申請日期為準;免輸入許可證
者,以足以認定購置該設備之銀行簽發信用狀、付款交單、承兌交單
、結匯單據或其他證明文件之日期為準;如無上述證明文件者,得以
該設備裝運日期或進口日期為準。但經由代理商、經銷商、貿易商或
租賃公司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者,以買賣契約或融資租賃契約之簽訂
日期為準。
二、購置國內產製之設備:以買賣契約或融資租賃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三、購置技術:以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第一項第一款之交貨日期,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以運抵我國輸入口岸之日期為準。但經由代理
商、經銷商、貿易商或租賃公司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者,以運抵影視
廣播事業及出版事業營業處所之日期為準。
二、購置國內產製之設備:以運抵影視廣播事業及出版事業營業處所之日
期為準。
三、購置設備採整廠或整線申請發證者:得以最後一批設備交貨日期為準
;其以同一訂購證明文件整批訂購者,其交貨日期之認定,亦同。
四、防治污染設備、資源回收設備附有土木工程者:得以土木工程完成日
期為準。
五、購置技術:以價款交付日期為準;其以分期付款者,以第一次交付為
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