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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交通事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轉借、出
租、轉售、退貨、拍賣、失竊、報廢、經他人依法收回、與他人交換或其
他無法供自行使用之情形者,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
並自各抵減年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一
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報廢係因地震
、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戰禍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災害所致者,
不在此限。
前項因不可抗力災害而報廢之設備或技術,應於災害發生後十五日內,檢
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稅捐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其因情形特殊,不
能於該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其延長之期限,最長
不得超過十五日,並以一次為限。
公司依本條例第十條或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轉讓或合併,或依企業併購法規
定辦理合併、分割或收購,並符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而將申請抵減所
得稅之設備或技術移轉給受讓公司、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既存
或新設公司或收購公司者,該次移轉之設備或技術,不受第一項補繳所得
稅款及加計利息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