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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交通事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依本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之交通事業,其購置之設備或技術,應合於下
列規定:
一、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
內訂購,並於訂購日之次日起二年內交貨;如因情形特殊,未能於規
定期限內交貨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事由,向交通部或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申請延長;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二年。
二、應於交貨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或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交通部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證明文件。申請投資抵減證
明時,應註明預定安裝完成日期。
三、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憑前款證明文件及購置
成本之原始憑證影本,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可抵減
稅額。
前項第一款之訂購時間,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以輸入許可證之申請日期為準;免輸入許可證
者,以足以認定購置該設備之銀行簽發信用狀、付款交單、承兌交單
、結匯單據或其他證明文件之日期為準;如無上述證明文件者,得以
該設備裝運日期或進口日期為準。但經由代理商、經銷商、貿易商或
租賃公司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者,以其買賣契約或融資租賃契約之簽
訂日期為準。
二、購置國內產製之設備:以買賣契約或融資租賃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三、購置技術:以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第一項第一款之交貨時間,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以運抵我國輸入口岸之日期為準;船舶或航空
器上之設備,其於國外直接交貨者,以交付交通事業之日期為準。但
經由代理商、經銷商、貿易商或租賃公司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者,以
運抵交通事業指定處所之日期為準。
二、購置國內產製之設備:以運抵交通事業指定處所之日期為準。
三、資源回收設備、防治污染設備附有土木、水電工程者:得以土木、水
電工程完成日期為準。
四、購置技術:以價款交付日期為準;其採分期付款者,以第一次交付價
款日期為準。其所購置整批設備之技術屬系統整體設備不可分之一部
分者,得依第五款認定交貨日期。
五、購置設備採整批申請發證者:經專案核定後,以最後一批設備交貨日
期為準;其以同一訂購證明文件整批訂購者,亦同。
前項第五款整批之認定,規定如下:
一、購置設備採整批申請發證者,應於第一批設備交貨日之次日起六個月
內,向交通部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專案核定;經核定後,不
得再行變更。
二、設備及其附屬設備間須互相配合方能發揮功能者。
三、設備應在同一交通事業服務上共同協力以完成服務之提供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