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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營造業購置自動化設備或技術及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依本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之營造業,其購置之自動化設備或技術、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內訂購,並於訂購之次日起二年內交貨;如因情形特殊,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交貨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事由,向內政部營建署或其授權機關申請延長;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二年。
二、應於交貨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或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內政部營建署或其授權機關申請核發證明文件。自動化設備及防治污染設備申請投資抵減證明時,應註明預定安裝完成或使用日期。
三、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憑前款之證明文件及購置成本之原始憑證影本,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可抵減稅額。
前項第二款申請書格式及應檢附之文件,由內政部營建署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之訂購時間,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以輸入許可證之申請日期為準;免輸入許可證者,以足以認定購置該設備之銀行簽發信用狀、付款交單、承兌交單、結匯單據或其他證明文件之日期為準;如無上述證明文件者,得以該設備裝運日期或進口日期為準。但經由代理商、經銷商、貿易商或租賃公司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者,以買賣契約或融資租賃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二、購置國內產製之設備:以買賣契約或融資租賃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三、購置技術:以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第一項第一款之交貨時間,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以運抵我國輸入口岸之日期為準。但經由代理商、經銷商、貿易商或租賃公司購置國外產製之自動化設備或防治污染設備者,以運抵工地或公司所在地之日期為準。
二、購置國內產製之設備:以運抵工地或公司所在地之日期為準。
三、購置技術:以價款交付日期為準;其以分期付款者,以第一次交付日期為準。
四、購置設備採整廠或整線申請發證者:經專案核定,得以最後一批設備交貨日期為準;其以同一訂購證明文件整批訂購者,其交貨日期之認定,亦同。
五、防治污染設備附有土木工程者:得以土木工程完成日期為準。
前項第四款整廠或整線之認定如下:
一、購置設備採整廠或整線申請發證者,應於第一批設備交貨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指定機關申請專案核定,經核定後,不得再行變更。
二、採整廠申請發證者,其設備應以於新設工廠或於舊廠址之新建廠房內購置之設備全部為全新者為限。
三、採整線申請發證者,其設備應在同一生產線上有相互關聯足以影響完成生產作業之設備;或設備及其附屬設備須互相配合方能發揮功能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