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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依本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者,其購置之設備或技術,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
內訂購,並於訂購日之次日起二年內交貨;如因情形特殊,未能於規
定期限內交貨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事由,向指定機關申請延期
;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二年。
二、應於交貨日之次日或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指定機關申
請核發證明文件。
三、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憑前款之證明文件及購
置成本之原始憑證影本,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可抵
減稅額。
前項第一款之訂購時間,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以輸入許可證之申請日期為準;免輸入許可證
者,以足以認定購置該設備之銀行簽發信用狀、付款交單、承兌交單
、結匯單據或其他證明文件之日期為準;如無上述證明文件者,得以
該設備裝運日期或進口日期為準。但經由代理商、經銷商、貿易商或
租賃公司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者,以買賣契約或融資租賃契約之簽訂
日期為準。
二、購置國內產製之設備:以買賣契約或融資租賃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經由代理商、經銷商、貿易商或租賃公司購置國內產製之設備者,以
買賣契約或融資租賃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三、購置技術:以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第一項第一款之交貨時間,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以運抵我國輸入口岸之日期為準。但經由代理
商、經銷商、貿易商或租賃公司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者,以運抵製造
業生產場所、網際網路業或技術服務業營業處所之日期為準。
二、購置國內產製之設備:以運抵製造業生產場所、網際網路業或技術服
務業營業處所之日期為準。
三、購置設備採整廠或整線申請發證者:經專案核定後,以最後一批設備
交貨日期為準;其以同一訂購證明文件整批訂購者,其交貨日期之認
定亦同。
四、防治污染設備、資源回收設備及工業用水再利用之設備附有土木工程
者:得以土木工程完成日期為準。
五、購置技術:以價款交付日期為準;其採分期付款者,以第一次價款交
付日期為準。
前項第三款整廠或整線之認定如下:
一、購置設備採整廠或整線申請發證者,應於第一批設備交貨日之次日起
六個月內,向指定機關申請專案核定;經核定後,不得再行變更。
二、採整廠申請發證者,其設備應以在一完全新廠內所購置之設備為限。
三、採整線申請發證者,其設備應在同一生產線上共同協力以完成生產作
業,或設備及其附屬設備須互相配合方能發揮功能。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前項第一款之指定機關,依設備或技術之安裝地
點,區分如下:
一、安裝於加工出口區內者,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二、安裝於科學工業園區內者,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三、安裝於前二款以外之地區者,為經濟部工業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