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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重要投資事業適用範圍標準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符合第三條規定之交通事業,應於本標準修正施行日起三個月內或取得營
利事業登記證後六個月內,檢附左列文件,於本標準施行期間內向交通部
申請核發重要投資事業之證明:
一、生產設備清單。
二、投資計畫書及進度表。
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事業主管機關營業許可證或執照影本。
交通部於核發前項證明時,應副知財政部賦稅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