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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重要投資事業適用範圍標準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事業,應於取得工廠設立許可或工廠變更登記核准函後
六個月內,檢附左列文件,於本標準施行期間內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發
重要投資事業之證明:
一、公司執照影本。
二、機器設備清單。
三、投資計畫書及建廠進度表。
四、工廠設立許可或工廠變更登記核准函之影本。
經濟部工業局於核發前項證明時,應副知財政部賦稅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