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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鼓勵業者赴有邦交國家投資補助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外交部 > 國際發展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申請僱用當地國員工薪資補助,以員工每人每月薪資百分之三十為準;申請廠房設備或營業處所或土地租金補助,以實付租金百分之三十為準;申請融資利息補助,以向金融機構融資期間實付利息百分之五十為準,融資金額以投審會核准或備查之投資金額為限。
前項所列各項補助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外交部得視年度經費額度分年無息撥付,其投資補助總金額依其經投審會核准或備查之國外投資總金額為補助金額之上限,但其累計最高補助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二千萬元。
業者僅得申請前一年度之補助款。申請補助期間累計以七年為限。
業者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駐外使領館查證及外交部審查屬實,得駁回前項申請、撤銷或廢止已核發之補助,並追回已撥付之補助款:
一、補助款之運用與原核准或備查之投資事項不符。
二、惡意關廠結束營運之虞。
三、我國籍股東持有股份未達百分之五十。
四、違反當地國勞工及工商等相關法律。
五、申請文件虛偽不實。
六、就同一投資案重複申請補助。
七、有損我國與邦交國之經貿及外交關係。
八、其他經外交部、投審會或我國政府相關部會認定違反本辦法之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