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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司投資於九二一地震災區內指定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94.11.01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依本辦法申請投資抵減之公司,於核發投資抵減證明之次日起二年內有僱
用員工未達於第二條規定標準之情事,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依該投資已
抵減之全部所得稅款,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
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
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