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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司投資於九二一地震災區內指定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94.11.01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公司,應於本辦法施行期間內擬具投資
計畫,依下列規定,向設置機器、設備或建築物所在地之縣政府申請備案

一、籌設中之公司,應檢附經經濟部商業司核准登記之公司設立登記預查
名稱申請表影本及投資計畫。
二、已設立之公司,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書及投資計畫。
公司應於縣政府函復同意其投資計畫備案之次日起二年內,依計畫完成機
器、設備及建築物之購置或員工之增僱;其因情形特殊,未能於規定期限
內完成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縣政府申請延長,但延長之期限
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符合前項規定之公司,應於計畫完成後六個月內,檢附購置機器、設備及
建築物之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申請備案之縣政府申請核發公司投資於九二
一地震災區內指定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證明 (以下簡稱投資抵減證明) 。
公司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檢附投
資抵減證明及公司登記證明書,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抵減所得稅。
投資地區跨二縣以上者,應依第一項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
備案及核發投資抵減證明。
第三項投資抵減證明格式,由經濟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