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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3-1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土地增值稅按最低級距稅率徵收者,應檢
送承購工業區或編定之工業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之證明、工廠設立
許可及原有工廠核准設廠面積、工廠登記證等證明文件,連同左列文件報
經經濟部核定後,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一、依第一款申請辦理者,應附具遷廠計畫書及原有工廠之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文件。
二、依第二款或第四款申請辦理者,應附具遷廠計畫書。
三、依第三款申請辦理者,應附具遷廠計畫書及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稱「遷廠」,係指興辦工業人依遷廠計畫書全
部遷移至工業區或編定之工業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內,其遷建於自
有其他工廠內者,應有新建廠房及確實遷廠之事實。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稱「遷建工廠後三年內」,係自完成工廠登記
之次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