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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2 條
本條例第三條之生產事業及本條例第五條之工廠或生產單位,將前條規定
之不動產內,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減半徵收契稅時,應附送契約書、事業登
記執照影、本不動產自用申明書及主管機關核定之使用計畫書等文件,備
供審查。其無核定使用計畫書者,應以自不動產移轉契約成立之次日起二
年內完成使用者為限。
不動產自用申明書,應載明未依計畫或規定使用時,自動補繳減徵之契稅
,該管稽徵機關應隨時查核使用狀況,遇有下列情形,而未自動補繳契稅
者,應視為短報稅額,依契稅條例之規定處辦。
一、於核定使用計畫屆滿,未依計畫使用部分。
二、無核定使用計畫書,於移轉契約成立之次日起二年內未按規定使用部
分。
三、轉租、出讓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空餘部分之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