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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8 條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以投資之土地作為分期繳納土地增值稅擔保者,
土地投資人應檢附生產事業同意書,申報該管稽徵機關就其投資之土地設
定抵押權;其以取得生產事業之股票作為擔保者,應就其向該生產事業取
得與投資土地作價等額之全部記名股票,申請該管稽徵機關設定質權。該
管稽徵機關對於設定抵押權或質權之申請,應於五日內核准之,同時簽訂
書面契約,依法辦理抵押權或質權登記手續及股票移轉持有,其所需費用
由土地投資人負擔。
該管稽徵機關應於辦妥抵押權或質權登記及持有股票後五日內,發給土地
投資人分期繳納土地增值稅證明書,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