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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生產事業或創業投資事業依本條例第十三條所為之增資計畫,應依法於股
東會議議決或股東同意,或出資人同意後六個月內向事業主管機關報備。
生產事業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增置
或更新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者;或依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未分配
盈餘增資供償還因增置或更新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者,
均應於次一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主管機關核准增資變更登記文件
、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增置或更新計畫、增資資金來源說明,並應於核定
增置或更新計畫之期限內,完成其增置或更新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裝
置。
生產事業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供轉投
資於合於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者,應於次一年度所得
稅結算申報時,檢附主管機關核准增資變更登記文件,暨被投資事業符合
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證明以及轉投資於該事業之證明文件。
生產事業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其員工紅利轉作事業之增資者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前三項之生產事業,未依限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或未於結算申報時檢附有
關文件,或雖經辦理而未於核定增資或更新計畫之期限內完成其增置或更
新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裝置者,除因特殊情況於原核准計畫之完工日
期前提出變更計畫或提出延長完工期限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外,不予核
發完工證明,且應追徵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並自其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
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中央銀行核定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之一
年期定期存款最高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創業投資事業未依限辦理增資登記,或增資計畫未依限向事業主管機關報
備者,應追徵股東或出資人之當年度所得稅,並自其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
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中央銀行核定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之一
年期定期存款最高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