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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生產事業及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創業投資事業依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新發
行記名股票免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應於發行之記名股
票上註明:『 (一) 本股票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於取得年度免予
計入股東所得額課稅。 (二) 原取得該項股票之股東,以該項股票轉讓或
贈與時,或因原取得該項股票之股東死亡作為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
價格,或按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
原取得股東之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 (三) 原取得股東,於持有滿一年以
上方予轉讓、贈與或作為該股東之遺產分配者,其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
分配時之時價超過票面額部分,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證券商或發行公司於辦理前項規定之股票移轉、過戶手續時,應於移轉、
過戶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有關資料申報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其申報表格
式如附件一。
非屬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創業投資事業,應於股單或資本帳上登載適用緩
課所得稅之金額,並於辦妥增資登記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報請該管稽徵機
關查核後,列表管制,其申報表格如附件二。原取得該項股單或出資之股
東或出資人將其股單或出資移轉他人時,應先就其適用緩課所得稅之金額
部分,按其全部轉讓價格、或按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轉讓、贈
與或遺產分配年度原取得股東或出資人之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
合於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之外國分公司,以未分配盈餘撥充在我國境內營業
所用資金,其符合緩課所得稅之金額部分,應依前項規定報請主管稽徵機
關查核後,列表管制,其申報表格如附件二,並於該外國分公司減少營業
所用資金時,就適用緩課所得稅之金額部分先行補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