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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生產事業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選定加速折舊獎勵者,以依所得稅法第五
十一條規定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折舊方法者為限,其計算方法並適用
同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稱『在縮短後之耐用年數內,如未折舊
足額』,係指生產事業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營業收入及
營業外收入總額,除依法列支之成本費用損失外,不能依本條例規定可列
支之加速折舊數額提足而言。此項未支提足部分,依該但書規定,得於所
得稅規定之耐用年數內一年或分年繼續折舊,其折舊累計額以不超過該項
資產成本百分之一百為限。
選定採用加速折舊獎勵之生產事業,對其選定採用加速折舊之固定資產,
應與其他固定資產分別記載,或於有關資產帳戶及財產目錄內標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