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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司投資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鄉鎮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依本辦法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機器、設備及建築物,於核發投資抵減證明
之次日起三年內,其機器、設備如有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拍賣、失
竊、報廢、拆除、經他人依法收回或移轉至第二條以外地區,或建築物有
轉借、出租、轉售、拍賣、報廢、拆除或經他人依法收回之情事,致所投
資之總金額低於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者,公司應向管轄稽徵機關補繳因投
資所抵減之全部所得稅款;所投資之總金額仍達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
者,公司僅就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拍賣、失竊、報廢、拆除、經他
人依法收回或移轉至第二條以外地區之機器、設備,或轉借、出租、轉售
、拍賣、報廢、拆除或經他人依法收回之建築物,向管轄稽徵機關補繳各
該部分已抵減之所得稅款。
前項所稱報廢或拆除,不包括因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
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所致者。
公司因前項不可抗力災害而報廢、拆除之機器、設備或建築物,應於災害
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管轄稽徵機關派員勘查
;其因情形特殊,不能於該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
但延長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並以一次為限。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向管轄稽徵機關補繳所得稅款時,應自當年度所得稅結
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
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公司依本條例第十條或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轉讓或合併,或依企業併購法規
定辦理合併、分割或收購並符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而將申請抵減所得
稅之機器、設備或建築物移轉給受讓公司、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
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或收購公司者,該次移轉之機器、設備或建築物,不適
用第一項補繳所得稅款及前項加計利息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