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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公司投資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鄉鎮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公司投資於第二條所規定地區,並符合前條規定者,得就其投資計畫所購
置符合前條規定之機器、設備及建築物總金額,按下列規定之抵減率,自
投資計畫完成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一、投資於金門縣、連江縣、澎湖縣所屬各鄉 (鎮) 、臺東縣蘭嶼鄉、綠
島鄉、屏東縣琉球鄉,抵減率為百分之十五。
二、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地區排序前四縣之鄉 (鎮) ,抵減率為
百分之十五;排序後四縣之鄉 (鎮) 抵減率為百分之十。
三、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地區,排序前二分之一鄉 (鎮) ,抵減
率為百分之十五;排序後二分之一鄉 (鎮) ,抵減率為百分之十。
四、同時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地區,得適用之抵減率
如有不同時,以較高之抵減率為準。
前項機器、設備已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者,得就其適用
本條例規定抵減率之抵減差額申請抵減。但已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適用投
資抵減者,不得申請適用本辦法之獎勵。
第一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度以後各年度公告之資源貧瘠或發展遲
緩鄉鎮地區適用之。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