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技術合作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技術合作案,經經濟部核准後,應由雙方當事人,於開始實行時,將實行
日期申報經濟部。
技術合作自核准通知之日起,滿六個月尚未依使用計畫開始實行,經濟部
得撤銷之。
前項所定限期,如有正當理由,得於限期前,申請經濟部核准延展,其延
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合作人為因技術合作而須新建或擴充建築或設備,經核有必要者,得於前
延展期限外,再予延展;但不得超過兩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