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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華僑回國投資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投資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投資人應將所核准之出資於核定期限內全部到達,並將到達情形報請主管機關查核。
投資人經核准投資後,在核定期限內未實行全部或一部出資者,其未實行之出資於期限屆滿時撤銷之。但有正當理由者,應於期限屆滿前,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展。
投資人於實行出資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投資額;其審定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