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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特定工廠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審查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產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前條第三款土地使用計畫應以特定工廠登記廠地範圍內土地規劃,且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範圍土地與相鄰農業用地應規劃隔離綠帶或設施。但相鄰之農業用地為已取得特定工廠登記之廠地範圍,於相鄰處得免留設:
(一)申請面積未達二公頃者,隔離綠帶或設施寬度至少一點五公尺且面積不少於申請面積百分之三十。
(二)申請面積二公頃以上未達五公頃者,隔離綠帶或設施留設依審議規範規定辦理。
二、申請人必要時得使用毗連土地至多一點五公尺範圍內土地規劃為隔離綠帶,視同廠地面積納入申請範圍,其使用地編定方式如下:
(一)申請面積未達二公頃者,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二)申請面積二公頃以上未達五公頃者,依審議規範規定辦理。
三、申請範圍土地位於農產業群聚地區者,與相鄰農業用地限以隔離綠帶規劃,其使用地編定別、寬度及面積依前二款之規定。
四、生產事業為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七第三項低污染認定基準之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或增加、變更為低污染之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為限。
五、用地計畫書規劃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七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八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