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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獎勵地方政府招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評鑑小組應於本部辦理評比之當年度七月三十一日前,依下列指標及占分
比重完成評比:
一、績效指標(占百分之四十):
(一)營業登記家數。
(二)公司實收資本總額。
(三)工商服務類建照總樓地板面積及工程造價金額,二者之平均值。
(四)營業銷售金額。
(五)勞保人數及勞保平均投保薪資,二者之平均值。
二、行政效能指標(占百分之六十):
(一)產業環境整備與發展目標。
(二)具體招商策略、作法與成果。
(三)單一服務窗口與排除投資障礙等相關機制辦理成效。
(四)配合中央政府重大政策之推動。
(五)法規制定與鬆綁之推動情形及對產業影響。
(六)其他事項。
前項第一款各項指標,其年度增加數與成長率分別排序,再加總予以序列
;如有序位分數相同者,以序位平均數列之,指標資料由本部函請相關單
位提供,以供審查。
第一項第二款各項指標,應由參與評比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將其前
年度之招商績效作成報告,併同相關資料送本部審查。
第一項評比計算方式,指參與評比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績效指標與
行政效能指標之序位乘以權重合計後再予以排序,由甲、乙兩組依序各選
出最低者若干名。如有二個以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序位分數相同時,
則以行政效能指標序位決定排序;若行政效能指標序位相同者,則由評鑑
小組委員投票決定排序。
評鑑小組應於第一項評比時,另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單一服務窗口與排
除投資障礙等相關機制辦理成效,按甲、乙組分別予以排序,依序各選出
最低者若干名。若序位相同者,則由評鑑小組委員投票決定排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