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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園區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得標人應於接獲得標通知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繳納全部價金及依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開發管理基金;得標人繳納完成者,由主管機關製發產權移轉證明書。
得標人因故須展延繳款期限者,應於繳款期限屆滿前提出展延之申請,並負擔展延期間之利息;其展延期限以一次為限,且不得超過二個月。
得標人放棄得標或逾期未繳款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得標資格,改由次得標人得標,原得標人原繳保證金不予退還。但得標人於同次申請標購數筆相連之產業用地,因其中任何一筆土地未能得標,致影響該得標人原先之投資計畫而放棄該次所有得標之土地時,得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退還其原繳保證金總金額之二分之一。
前項由次得標人得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次得標人限期依價金底價百分之三繳交保證金,並通知次得標人於接獲得標通知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按最高標價繳交承購款及開發管理基金;前二項之規定,於次得標人得標時準用之。
次得標人逾期未繳納保證金、價金及開發管理基金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得標資格,已繳之保證金不予退還,並重行辦理標售或另依其他方式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