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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92.01.08 訂定)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產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設置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限期補辦;逾期不辦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自用發電設備登記並通知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
設置人受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處分,應於二十日內將登記證送交原登記機關;逾期未繳銷者,主管機關予以公告註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