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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工業主管機關委託公民營事業設置管理機構之經營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工業主管機關得視各工業區之實際需要,將下列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委託公
民營事業經營管理:
一、管理業務: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經營管
理,費用之擬訂與收取及一般業務事項。
二、污水處理業務:污水處理廠營運、操作、管理及維護,廢 (污) 水排
放及放流口之採樣、監測及計量作業,污水處理廠進廠水質、水量之
管制,納管證明及聯接使用證明之核發,用戶廢 (污) 水納人之准駁
,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擬訂與收取及有關污水處理事項。
三、檢驗中心業務:污水處理廠進、放流水水質及區內工廠排放水質檢驗
與稽核事項,檢驗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之擬訂與收取及有關檢驗之
事項。
四、其他與工業區管理相關之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