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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食品工廠建築及設備設廠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餐盒食品工廠應具備下列基本設施及檢驗設備:
一、基本設施:
(一)原料處理場。
(二)加工調理場。
(三)冷凍庫、冷藏庫。
(四)包裝場所:產品之配膳包裝應有獨立或專用之場所與設備。
二、檢驗設備:
(一)微生物檢驗設備。
(二)一般品質檢驗設備(測中心溫度之不銹鋼探針溫度計及餘氯測定器或試紙等)。
餐盒食品工廠視需要得具備下列生產設備:
一、洗米煮飯設備或其他主食加工設備。
二、切菜切肉機及專用刀具。
三、煎、煮、炒、油炸等烹飪設備。
四、輸送帶或不銹鋼調理台。
五、食品器具容器洗滌消毒設備。
六、刀具砧板保管箱設備。
七、洗滌(熱水或蒸汽)設備。
八、加工調理場在發生蒸汽、熱氣、煙臭或油炸等油脂加熱處理之機器或設備上應裝設排氣罩裝置(含抽油煙設備)。
九、包裝作業場所應有空氣過濾及換氣設施。
十、成品應有適當之運送設備及運送專用車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