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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各類事業之分類及安全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8 條
加氣站之電氣設備,除應符合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有關規定外,並應依
左列場所區分使用符合國家標準有關防爆性能規定之構造:
一、第一種場所:液化石油氣設備在平常使用狀況下有可能滯留氣體之場
所。如地下儲氣槽室、氣槽車卸收區、壓縮機區、加氣區等或其他類
似之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液化石油氣設備因事故發生破裂或操作錯誤時方能引起
氣體洩漏之場所。如液化石油氣之高壓設備外部以及第一種場所界線
外八公尺高三公尺之範圍或其他類似之場所。
設置於第一種場所及第二種場所之電氣設備應分別依國家標準總號三三七
六一般用電機具防爆構造通則、總號三三七七一般用防爆構造白熾燈具及
總號二六○六電線用鋼管等規定辦理,其配線須採用PE級以上。
第一種場所及第二種場所上空不得通過任何高壓架空電線,如電壓在七千
至三萬五千伏特者,其與第二種場所界線之水平距離應在三公尺以上,電
壓在三萬五千伏特以上者,其與第二種場所界線之水平距離應在五公尺以
上,並配置預防電線掉落地面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