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各類事業之分類及安全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經營第四類之礦油業場所,該場所除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令及
第八條規定外,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應限於四層以下建築物之第一層或平房。
二、應為耐火構造之建築物。
三、設在市區販賣場所儲存中質石油類不得超過二百公升,重質石油類及
潤滑油、齒輪油、活塞油類,均不得超過八百公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