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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各類事業之分類及安全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販賣液化石油氣,應另設置儲存場所,該場所除應符合國家標準、都市計
畫法、區域計畫法令及第八條規定外,其構造及設備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應縣掛嚴禁煙火標示及防爆型緊急照明設備。
二、應依規定設置氣體漏氣自動警報設備,且設置高度不得距離地面十公
分以上。
三、容器應直立放置,且不可重疊堆放。
四、通路面積應保持在儲存場所面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儲藏已裝有液化石油氣之容器時,應避免日光之直射,並保持攝氏三
十五度以下之溫度。
六、應設置防止氣體滿責之有效通風裝置。
七、屋頂應為輕質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