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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承租人違反租約,符合租約約定之終止事由者,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
管機關得終止租約,收回出租之土地或建築物。
前項收回之土地或建築物,工業主管機關應限期承租人回復原狀;逾期未
辦理者,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訴請法院取得執行名義後,聲
請法院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原承租人負擔,其拒不繳納者,自已繳租金
或擔保金項下扣抵。
前項建築物之回復原狀,工業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同意承租人以同品
質之材料為之。
工業區建築物於租賃契約終止再行出租時,經原承租人繳交相當於二個月
租金同額之回復原狀保證金,並切結如次承租人不願按現況承租,仍負擔
回復原狀之義務時,工業主管機關得免除原承租人一部或全部之回復原狀
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