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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汽車修理業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汽車保養所應至少僱用經依法檢定合格之汽車修護技工或乙級以上技術士
一人。
乙種汽車修理廠應至少僱用經依法檢定合格之汽車檢驗員一人及汽車修護
技工或乙級以上技術士一人。
甲種汽車修理廠應至少僱用經依法檢定合格之汽車檢驗員一人及汽車修護
技工或乙級以上技術士二人。
汽車修理業除單項汽車保養所外,應至少僱用領有環保單位訓練合格之汽
車惰轉排氣儀器檢驗及排放控制系統檢驗人員一人,該人員得由汽車檢驗
員、汽車修護技士或乙級以上技術士兼任。
汽車檢驗員、汽車修護技工或乙級以上技術士之異動變更,應於事實發生
之日起三十天內,向相關主管機關報備,未依限報備者依該管法令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