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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地方政府處理電業用地爭議準則(舊 61.01.28 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電業對輸配電線路工程需用地,應事先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或
佔有人。但無法以書面通知或非因電業之原因不能通知時,電業得請當地
地方政府公告左列事項,地方政府並應轉知有關鄉、鎮區公所及村里辦公
處:
一、線路經過圖。
二、預定興工及竣工期限。
三、所設線路起訖點,電壓電線及支持物之類別,線路長度。
四、主辦興建單及位通訊地址。
前項各款經公告後對地上物所有人或佔有人視同書面之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