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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產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8-36 條
2 區之密封位置,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導線管:
(一)導線管進入耐壓防爆「d 」或防爆型封閉箱體者,應依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裝設密封管件。密封管件與封閉箱體間之導線管,應符合前條規定。
(二)經由 2 區進入非分類場所之導線管,應加以密封。該密封管件得裝於該邊界任一邊,其裝設位置距離邊界應為三公尺以下,並使2區內之氣體或揮發氣洩漏至導線管量能極小化。密封管件至導線管離開2區邊界交接點之管段,應使用厚金屬導線管或具有螺紋之薄金屬導線管,且密封管件應使用螺紋與其互相連接。密封管件至導線管離開2區邊界交接界點之間,除密封管件已安裝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防爆型大小管接頭外,不得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件。密封管件得免為耐壓防爆「d」型或防爆型,並應經設計者確認於正常操作條件下,使氣體洩漏量能極小化,且易於接近。
(三)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密封:
1.穿越 2 區之金屬導線管,若管段之終端位在非分類場所,且長度小於三百公厘,其管段範圍內之配件沒有連接任何由令、管接頭、線盒或管件,得免密封。
2.導線管系統終止於非分類場所,其配線方法轉換成電纜槽、電纜匯流排、通風型匯流排、MI電纜,或非裝設於管槽或電纜槽之電纜者,從2區進入非分類場所處,符合下列情況者得免密封:
(1)此非分類場所為屋外,或為屋內而其導線管系統全部位於同一空間內。
(2)導線管終端並非位於在正常運轉情況下,存在點火源之封閉箱體內。
3.因正壓而分類為非分類場所之封閉箱體或隔間,導線管系統進入2區,得免於邊界裝設密封管件。
4.經由 2 區進入非分類場所之架空導線管系統,若符合下列所有條件,得免裝設密封管件:
(1)穿越 0 區或 1 區及距離其邊界三百公厘範圍內之管段,不具有由令、管接頭、線盒或管件等。
(2)導線管段全部位於屋外。
(3)導線管不直接連接至罐式泵,或用來測定流量、壓力及分析儀器用之製程或連接管等,且該等儀器僅使用單一之壓縮密封、隔膜或細管,防止易燃或可燃性流體進入導線管系統。
(4)於非分類場所之導線管系統,僅具有螺紋之金屬導線管、由令、管接頭、導線管及管件。
(5)於 2 區之導線管,與具有端子、接續或分接頭之封閉箱體連接處,有加以密封。
二、電纜之密封位置,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防爆型與耐壓防爆「d 」封閉箱體:
1.在電纜進入防爆或耐壓防爆「d 」封閉箱體之接口處,應加以密封;其密封管件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七規定。
2.使用具有氣密連續被覆之多芯電纜,能透過纜心流通氣體或揮發氣者,應在2區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配件加以密封,且應先移除電纜或其他覆蓋物,並使每條絕緣導線周圍填滿密封膏,使氣體與揮發氣洩漏量能極小化。導線管內多芯電纜應依前條第四款規定之方式密封。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1)電纜自 Z 型正壓,而劃分為非分類場所之封閉箱體或隔間,進入 2 區時,其邊界交接點得免密封。
(2)若遮蔽電纜及雙絞線電纜之終端,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方式,使氣體及揮發氣進入纜心量能極小化,且防止火焰進入纜心者,得免移除電纜外層之遮蔽物,亦不須將雙絞線分開。
(二)氣體或揮發氣無法流通之電纜:除前目規定外,具有氣密之連續被覆電纜,能透過纜心流過之氣體或揮發氣,不會超過密封管件容許流通最低量者,得免密封。但該電纜之長度,不得小於密封管件允許程度之氣體或揮發氣穿過纜心流量最低時所需之長度。其密封管件允許之程度,係指在壓力為一千五百帕斯卡時,該流量為二百立方公分/小時。
(三)氣體或揮發氣可流過之電纜:除第一目規定外,具有氣密之連續被覆電纜,能經由纜心流過氣體或揮發氣者,得免密封。若電纜接至製程設備或裝置,而使電纜末端承受超過一千五百帕斯卡之壓力時,應使用密封、屏障或其他方法並用以防止易燃物進入非分類場所。但具備氣密之連續被覆電纜且無斷裂者,通過2區,得免加以密封。
(四)無氣密被覆之電纜:應在 2 區及非分類場所之邊界交接點加以密封,並使氣體或揮發氣洩漏至非分類場所量能極小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