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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舊 67.08.30 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成後,設置人應填具登記表檢同左列文件,發電設備位
於直轄市者,送直轄市建設局核轉中央主管機關,位於其他地區者逕送中
央主管機關,核發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 (格式如附件三) 。
一、內線圖,應按照通用線路格式,載明發電所內全部接線方法。
二、線路分布圖,應註明發電所、配電所及配電所變電之位置及容量暨各
段線路之電壓及所用導線。
三、證件,主任技術員或技術員之學歷證件及服務證明書之影本暨二寸半
身相片及履歷表。
附件三
┌─────────────────────────────┐
│ 經濟部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 │
│ 據 申請設置│
│ 自用發電設備登記經核合於電業之規定應准發給登記證。 │
│ 此 證 │
│┌─────┬─────────────────────┐│
││設置人名稱│ ││
│├─────┼─────────────────────┤│
││設置人地址│ ││
│├─────┼─────────────────────┤│
││發電所地址│ ││
│├─────┼─────────────────────┤│
││供電用途 │ ││
│├─────┼─────────────────────┤│
││發電容量 │ ││
│├─────┼─────────────────────┤│
││發電方式 │ ││
│├─────┼─────────────────────┤│
││原動機 │ ││
│├─────┼─────────────────────┤│
││發電機 │ ││
│├─────┼─────────────────────┤│
││發電設備之│ ││
││路 線│ ││
│├─────┼─────────────────────┤│
││其 他│ ││
│└─────┴─────────────────────┘│
│ 部 長 │
│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
│ 經 自字第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