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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火柴工廠設置標準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火柴工廠之環境,應符合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廠址應選擇空曠地區,並以與住宅或公共場所隔離為原則,且不得妨
害公共衛生與安全。
二、廠區內四週自有不建築空地寬度不得少於五公尺。
三、廠內應明確區分管理區、作業區及倉儲區。
四、廠內應設置工作人員洗手設備、沖洗浴室、更衣室及廁所。
五、廠內應設置固體廢物堆置場及焚化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