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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事業用爆炸物製造工廠設置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每座廠房最少應設兩處安全門。但房屋甚小,且工作人數僅一人者,得設一處安全門;室內作業人數在八人以上者,每增加五人,應增設一處安全門。
前項安全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安全門應平均分配於建築物周圍。
二、每一作業人員至其最近之安全門,不得超過七‧五公尺,其作業地點至出口處,應通行無阻。
三、各安全門應分別通向屋外,禁止直接通至走廊或其他建築。
四、安全門之門寬不得少於一‧五公尺,門高不得低於二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