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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爆炸物管理員應由經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其他訓練機關(構)辦理之爆炸物管理員訓練受訓期滿成績及格,年齡未逾六十五歲,曾協助爆炸物管理或使用工作一年以上。
前項曾協助爆炸物管理或使用工作,應分別符合下列規定:
一、協助爆炸物管理工作:參加前項爆炸物管理員訓練受訓期滿成績及格後,受同一事業所置執行業務之爆炸物管理員指導,實際協助爆炸物管理,或擔任工程委辦單位督導爆炸物管理工作者。
二、爆炸物使用工作:取得爆破專業人員證後,實際從事各項爆破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