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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石油業儲油設備代行檢查機構設置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代檢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
一、違反第七條規定。
二、未依第十條規定訂定作業要點,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變更代行檢查業務主管或代行檢查員未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變更。
四、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核准,自行停止全部或部分代行檢查業務。
五、代行檢查業務主管或代行檢查員未依第十三條規定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
六、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一年內累計達三次以上。
七、未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前項規定經廢止之代檢機構,自廢止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