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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加儲油(氣)設施,應具備基本設施如下:
一、儲油(氣)槽。
二、輸油(氣)管線。
三、流量式加油(氣)機。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之基本設施。
未具備前項基本設施或基本設施設於特定區域外者,應先經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管理機關之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