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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礦業權展限申請案因礦業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情形駁回後其損失及範圍認定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租金及費用,應依礦業權年限扣除生產期間後,按所剩餘期間之比例予以補償。
前條第三款至第九款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規定計算折舊及預估轉售所得後予以補償;如有拆遷之必要者,補償義務人應發給拆遷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