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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土石採取區域採取深度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陸上土石採取區域包括平地土石採取區域及坡地土石採取區域,其採取深度如下:
一、平地土石採取區域之採取深度,視現場土石賦存情形,其採取深度以十五公尺為限。
二、坡地土石採取區域採取深度,視現場土石賦存情形,不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應符合附表之布置原則,並以核定土石採取計畫之採取高程為限;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應符合陸上土石採取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之規定,並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