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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礦業規費收費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礦業申請案應填發或批註礦業執照者,其應繳納之執照費如下:
一、探礦權之設定:
(一)創始設定:新臺幣五千元。
(二)因礦區合併而設定:新臺幣二千元。
(三)因礦區分割而設定:新臺幣二千元。
二、探礦權之變更:
(一)增區或增減區:新臺幣三千元。
(二)減區:新臺幣一千元。
(三)增加礦質:新臺幣二千元。
三、探礦權之移轉:
(一)因繼承而移轉:新臺幣一千元。
(二)因讓與、強制執行或信託而移轉:新臺幣三千元。
四、探礦權之展限:新臺幣三千元。
五、採礦權之設定:
(一)創始設定:新臺幣九千元。
(二)因礦區合併而設定:新臺幣三千元。
(三)因礦區分割而設定:新臺幣三千元。
六、採礦權之變更:
(一)增區或增減區:新臺幣五千元。
(二)減區:新臺幣一千元。
(三)更正礦質:新臺幣三千元。
(四)增加礦質:新臺幣三千元。
七、採礦權之移轉:
(一)因繼承而移轉:新臺幣一千元。
(二)因讓與、強制執行或信託而移轉:新臺幣五千元。
八、採礦權之展限:新臺幣五千元。
九、合夥之礦業其礦業合辦人之加入、退出、繼承及其名稱、住所之變更或更正:新臺幣一千元。
十、礦業權者名稱、住所之變更或更正:新臺幣一千元。
十一、補發礦業執照:新臺幣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