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緊急時期石油處置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緊急時期,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船舶用油,得命石油業者依下列方式實施配售:
一、國內外航線客貨運船舶用油,應由經營船舶之業者或代理人依船舶主機馬力噸位及其任務,填具客貨運船舶用油申請書,檢同船舶國籍證書或小船執照影本,送請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配油基準及實際需油量簽證後,辦理配購。國際航線客貨運船舶用油,必要時得僅售予航行至下一國外港口所需油量。
二、海事工程船及公務用船舶用油,準用前款之規定。
三、漁業動力用油,由當地漁政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配油基準辦理配購。
四、其他船舶用油,準用第二十條第三款一般用油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