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2 條
礦場使用架空索道運輸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索道之靜止主索及緊張用鋼索之綜合安全係數應超過三,拉應力安全係數應在超過三.五至未滿六之間;其他鋼索之綜合安全係數應超過三.三(循環式索道應超過三),拉應力安全係數應超過五。
二、自動交走式索道運轉速度,每分鐘不得超過三百公尺;其他索道之運轉速度,每分鐘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公尺。但因事實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風速在每秒二十公尺以上時,不得運轉。
四、載物之索道應嚴禁人員搭乘。但索道檢修人員備有安全防護措施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