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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下列機械及器材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其認可之機構檢驗合格者,礦場不得安裝或使用:
一、爆炸物。
二、發爆器。
三、電機設備:
(一)發電機。
(二)電動機。
(三)變壓器。
(四)開關器及繼電器。
(五)電計器。
(六)安全導通試驗器。
(七)電話機。
(八)避雷器。
(九)其他易產生火花或高熱之電機具。
四、電線及電纜。
五、照明器具:
(一)帽用安全燈。
(二)固定式安全電燈。
六、鋼索。
七、礦車連結器(包括插針、拖板及鉤環)及三環鏈。
八、機車。
九、各種氣體及放射性檢定器。
十、測風儀。
十一、測塵器。
十二、可燃性氣體警報器。
十三、氧氣呼吸器、空氣呼吸器。
十四、一氧化碳自救呼吸器。
十五、鑽機、鑽井井架、油氣分離器、聖誕樹防噴器及其他防噴器。
十六、高壓安全閥。
十七、滅火器、消防車、救生艇及救生衣。
十八、安全帽。
十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及器材。
前項機械及器材未訂定國家標準或國內尚無該項檢驗設備者,主管機關得依器材所附之證明文件,符合先進國家之國家標準或專業協(學)會所訂之規格標準,予以認定。